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
被告陳哲龍及陳宗淦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當非重要職務,離職後即使於其他從事製造揚聲器之公司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應不致影響,原告公司實乏正當理由對於被告為禁止競業之約定而過分限制被告陳哲龍及陳宗淦之從事工作及選擇工作之自由,按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民選擇工作及從事工作為其經濟自由之一部分,此應受憲法保障,本件原告既無何正當理由與被告陳哲龍及陳宗淦約定禁止其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及一年內不得於同行工作或投資,且不支付任何對待給付,此種約定實侵害被告陳哲龍及陳宗淦之經濟自由權,應認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
(判決勞工勝訴後,僱主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評 述:
本件判決值得讚許的是法院認定勞工在原僱主處只是一普通之工人,限制其競業之自由顯乏必要性,與前述各先進國家均認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僅於為保護僱主合法營業利益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認許其效力之見解,若合符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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