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5日 星期日

競業禁止-我國法律、學說及判決評介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法律中對於競業禁止事項之規範,可分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兩部分來探討:

() 在職期間

1. 民法第五六二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之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違反之者,依同法第五六三條規定商號得行使所謂的介入權:

「經理中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2. 公司法第三二條規定:「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

3. 公司法第五四條第二項規定「(無限公司)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一0八條第三項規定亦準用上揭競業禁止義務。

4.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競業義務則較寬鬆,依公司法第二O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違反之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亦得行使介入權 (公司法學者則通稱為歸入權):「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以上四種態樣之競業禁止規定,均限於在職 (或在任) 期間,一旦離職或卸任,競業禁止義務即告消滅。

() 離職後

1. 工廠法第五六條第二項,針對工廠收用學徒簽訂之學徒契約規定為:「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但此項限制規定並未見於勞基法第六五條之技術生訓練契約,須予特別注意。

2.  另民國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則明文規範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其規定為:「(第一項) 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僱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僱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僱方有損害時為限。(第二項)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同法第十五條亦針對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時,規定解除勞工原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僱主對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而解約時,其禁止競爭營業之約定失其效力。」(29)

上兩項法律中,工廠法之學徒契約已為勞基法之技術生訓練契約所取代,而勞動契約法則根本未施行,故均已成為具文。


29 依行政院勞委會委託 陳繼盛 教授所研擬之「勞動契約法修正草案」將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規範改列在第七十四條,條文內容與原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幾乎相同, 只是把「勞動者」改稱「勞工」把「僱方」改稱「雇主」而已,另原第十五條條文完全刪除。而最近勞委會內部研擬之草案條文則又將上揭事項改列在第七十一條, 條文更簡化為「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工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主競爭營業」。 (條文內容係向勞委會查詢得知,至相關報導請參考台北律師公會出版發行「律師雜誌」 86 10 月號第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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