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5日 星期日

離職違反競業禁止 10人判賠

嘉義一家生產殘障電動車的成光公司林姓等5名員工相繼離職,轉到同樣生產殘障車的另家公司服務,成光以員工違反簽約離職後1年內「競業禁止」規定,向5名離職員工與5名保證人求償,台南高分院判他們分賠5萬元到16萬元不等,判決確定。

成光科技公司表示,53年起從事殘障電動代步車、高爾夫球車與零件製造,3名林姓與王姓、賴姓男子原是成光員工,另有5人分別是這5名員工的連帶保證人。


成光指出,5名員工及其保證人與成光簽有保證契約,依契約規定,員工若因故離職,1年內應遵守「競業禁止」規範,不得在中國民國地區內的其他同業任職,如有違反,員工與保證人須連帶賠償離職前的月薪100倍,作為違約罰金。

5名成光員工陸續在92年與94年間離職,分別轉任隆成集團旗下公司工作,工作內容與在成光所做的製造殘障代步車相同,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成光為此向離職員工、保證人10人求償違約金,求償額度從60多萬元到100萬元不等。

5名員工反駁,他們在成光擔任的職務非主要營業幹部,是較低職務技能,成光限制他們轉業期間過久、範圍過大,如同剝奪他們1年工作權,相當不合理,他們在隆成從事的工作並未危害成光任何利益,無賠償責任。


高分院合議庭法官審結認為,既然5名員工與成光都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條款,依約,5名員工與5名保證人應負違約的連帶賠償責任,不過成光求償金額過高,判5組員工、保證人分別賠最低5萬元、最高16萬元不等金額。

9 則留言:

  1. 銀行硬要把消費者改為一般保證人以達到契約合法化且免受罰又可以保固債權
     
    89年11月1日修訂生效之銀行法第12-1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96.02.05金管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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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n>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
    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四) 基於本條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
    (七) 八十九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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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Y:Arial;"> 一月一日 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現在有好幾家銀行的貸款契約書在89年11月1日 後簽定,自己知道明確有違銀行法12-1條第一項規定,恐怕受金管會銀行局依銀行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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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2條裁罰,於是該銀行主動寄信告知消費者要將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減輕責任為一般保證人,表相為善意,但其本意是要為89年11月1日 以後犯銀行法12-1條第一項的房貸契約書脫罪,逃避主管機關的處罰,所做一連串陰謀,並非對消費者表示善意,降低消費者責任。本應依法除去連帶責任之消費者,銀行硬要把消費者改為一般保證人以達到契約合法化且免受罰又可以保固債權,此信函為商業術。*********
    有一銀行只寄給部份貸款戶,其電腦設定若有足額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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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00;">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即列印寄出,並非寄給全部貸款戶。
     
    另一銀行的手法比較高明,寄權益變動通知單給全部貸款戶要全部貸款戶的(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連帶借款人/共票人)權益變動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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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pan >一般保證責任*,魚目混珠,全盤通吃,通通落網,心裡想這會比渣打銀行高明,反正借款人又不敢坑聲,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連帶借款人/共票人有的真的降低責任好高興,有的(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連帶借款人/共票人)本應依法去除連帶責任之消費者,因不知法律規定,糊里糊塗被改為一般保證人,喪失原本有的權益,銀行心裡想這樣處理對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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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有益無害,反正這只是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連帶借款人/共票人)的債務責任重新分配而已,對自己有百益而無一害,主管機關要查時,就用消費者保護法降低消費者責任等等說詞,來掩飾所做一連串陰謀,一切都合法,真是高手。
    以下就是銀行的權益變動通知單所寫內容
    「凡於本行、原萬通銀行及原鳳山信用合作社及花蓮企銀89.11.1以後貸放之房貸、車貸客戶、原借款契約書除借款人外之借款相關人(如連帶借款人、連帶債務人、共票人、原萬通銀行及原鳳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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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用合作社及花蓮企銀所徵提之連帶保證人),其原所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本行將無條件同意降低為*一般保證責任*,亦即借款相關人僅就借款人於該借款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
     
    如此動作,看官應該知道他的問題在那裡。
     
    ********問題在89.11.1以前的借款契約書違反銀行法第12-1條第一項規定,金管會無權罰銀行,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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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旨只能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方式進行,但銀行不會主動去找消費者協商。***********
    ********問題在89.11.1以後的借款契約書違反銀行法第12-1條第一項規定,金管會有權罰銀行,消費者可提告要求借款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無效,而且銀行又要繳罰款,所以本應依法除去連帶責任之消費者,銀行硬要把消費者改為一般保證人以達到契約合法化且免受罰又可以保固債權,但銀行並不知他無權片面單方決定重新分配全體債務人責任,卻要硬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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