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
按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稱為競業限制。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而且合理的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惟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的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的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在法律上將此限制具體化者,諸如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等均有類似的禁止規定。
查原告係以代客辦理加拿大移民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此有原告公司執照影本在卷止參,移民業務係為提供資訊服務之特殊行業,因移民為新興之專業行業,任何新進用員工於任職時均需經過長期周密之在職訓練,原告公司投入大批人力與財力培資員工,並將累積之專業知識,甚至客戶資料全面公開與員工,該些資料均為公司營業之無形資產,故員工離職後,自不應在他同業,尤其同為辦理加拿大移民業者中加以使用,否則其他同業將不勞而獲,且與原告顯有不公平競爭,故承諾書中為禁業期限二十個月之約定,尚屬妥適。且移民行業競爭劇烈,為杜絕同業無償搜取資料,刺探商情,而與原告為不公平競爭,承諾書之簽訂自有其必要性;經核系爭承諾書中已明確具體界定競業限制之範圍為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競爭同業,且限定為二十個月之禁業期間,況參諸被告郭志仁履歷表影本,其係工專畢業,年齡為三十餘歲,正值青壯年,受僱於原告公司前,曾任職電腦公司業務員、美商藥廠業務代表、實業公司業務經理等,被告郭志仁另謀與原告公司業務不同性質之其他職業應無任何困難,故被告郭志仁離職後不在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競業同業中工作,應不致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據上事證,系爭承諾書有關競業限制之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問題,該競業限制約定自屬有效。
(判決僱主勝訴。本判決似因勞工方面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評 述:
本案例中,法院以不公平競爭之觀點闡釋競業禁止契約之效力,較諸前引各案大都以「營業秘密」之保護為立論基礎,可說大異其趣。又本判決並同時論及勞工轉業之便利,應不致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等情,亦值注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